农村信用社为翻牌 借款还不良贷款 高管私刻信用社公章
事件起因:
2014年9月1日,吉林省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董事长 张树 找到我(蔡大伟),介绍说吉林省长春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转制成立农商银行,由于不良贷款偏高无法达到指标,因此需要借点资金偿还其信用社的不良贷款,以便使信用社能顺利进行转制验收,等到转制验收成功即农商行挂牌后,再通过操作贷出款来偿还。
张树称: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倪晓东是张树在榆树一手提拔起来的亲信,因此倪晓东委托其帮忙联系此事,而且承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农商行时,吉林省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要入股农商行10%的股份。由于倪晓东理事长的身份不方便出面,所以委托自己的亲信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负责人李洪斌主任作为出借人办理借款相关事宜。
结合张树的身份以及我本人之前对张树的了解,我答应了张树。随后,我与2014年9月5日到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与李洪斌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在场的还有张树侄子哈拉海信用社的副主任张立国),该笔借款金额为1500万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而且,此次借款行为由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董事长张树三方提供了担保,其中张树是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
2015年3月,由于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主任李洪斌调转到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因为此时对方依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因此,我(蔡大伟)又与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签署了保证补充合同。
就是这样一次在我个人看来可以“高枕无忧”的借款行为,却换来了“惊心动魄”的结局。借款期限早已经过去,却迟迟不见还款。几经催要无果,我将李洪斌、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树等5方告上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洪斌立即支付原告蔡大伟借款本金1500万人民币及借款利息,被告张树、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李洪斌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对李洪斌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我胜诉。本以为法院是公平、公正的,可没想到噩耗还在后面。被告进行了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请求,并由主管副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第一次庭审时,我未到庭审现场,由我委托的代理律师到庭,倪晓东在法庭上公开说“如果我对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不撤诉,影响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翻牌,他就找农安县县委县政府派公安局抓我”这一公然威胁的言论。庭审后,审判长出面调解,跟我说,让我以大局为重,别妨碍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利翻牌,让我对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撤诉,否则,最后可能会对我不利。当时由审判长在中间传话说对方给出的条件是被告当庭还500万人民币,剩余金额由数额相等的抵押物过户到我名下进行担保。因为当时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能否顺利改制的时间只有不到3天时间(2015年12月26日),我迫于种种压力不得不接受了和解,我对两个信用社就撤诉了。这时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开始准备改制后重新挂牌事宜。可是我却迟迟等不来和解条件的落实,抵押物至今也没有过户到我名下,于是我于2016年01月29日就将这件事再次举报到吉林省银监局,导致倪晓东本以为可以顺利翻牌的事突然被银监局做出不予研究的决定,即翻牌失败。因为按照规定,翻牌的金融机构不能有债务纠纷等。接下来没想到的是,果然如倪晓东在法庭上威胁的那样,农安县经侦大队竟然连续好几天对我实施抓捕,半夜在我家门外蹲守,此时,我还听说,倪晓东扬言要把我抓进去。我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曾先后向中纪委巡视组、银监会、吉林银监局都邮寄了举报材料,可吉林银监局仍批复农安县信用社转制,原因是依据农安县经侦大队给银监局出具了针对蔡大伟所举报情况不予立案的裁定意见书。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上盖的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的公章竟然是假公章,信用社主任李洪斌承认是其私刻的公章。这种伪造金融机构公章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居然能堂而皇之的在信用社的办公场所里上演。由一桩普通的民间借款行为,竟然牵扯出这些荒唐可笑的违法违规的事情,作为当时找到我的吉林省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董事长的张树,我在网上看到十几起被曝光他借款跑路的报道。但他依然逍遥法外,试问?张树到底有何背景能这么神通广大的公然与债权人对抗的底气?是谁在保护这样一个披着国企外衣的负责人到处招摇撞骗?写这些的时候,我作为一个合法合规的借款人、债权人,现在却不得不过着东躲西藏的日子,天理何在?
下面是蔡大伟举报材料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图片:
(蔡大伟举报材料)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图片)
以上图片由举报人提供
结语:现代法制社会还存在如此事件实在是让人扼腕叹息!希望有关部门能就此事给予关注,让广大债权人有一个良好法制环境。(小编将继续关注此事进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转自:贵州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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